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一医院,住所地: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诉被告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株洲市一医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撤回对被告株洲市一医院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高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承担。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