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岳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岳某驾驶湘x号公交车自邵东县X镇宋家塘沿衡宝路驶往两市X镇X路X路段时,因判断操作失误,将在人行横道上拖板车通行的王某成撞倒,造成王某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岳某主动向邵东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汽车技术状况检验报告,痕迹检验笔录,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证明,领条,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云明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谢植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