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妻,特别代理。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范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乙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范某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现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范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
被告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范某向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7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有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乙提供的由被告范某出具借条一份和被告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范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乙借款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被告范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乙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