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999年3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代检察员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1年11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孟某、范某与被告人郭某丙联系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丙在焦作市X路交警支队西侧胡同内公共厕所附近卖给孟某、范某一包200元的毒品。
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在周庄其租房处卖给吸毒人员孟某、范某一包200元的毒品。
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在其周庄租房处卖给吸毒人员刘某一包200元的毒品。
2011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丙在焦东南路塑三院尹新军家中卖给吸毒人员尹某一包100元的毒品。
2011年5月20日2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戊与郭某丙联系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郭某丙在十七中附近卖给张某戊一包200元的毒品。
2011年5月2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戊与郭某丙联系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郭某丙和张某戊在解放路X路交叉口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民警抓获,在抓捕郭某丙时其将三包疑似毒品扔在地上。其中编号X号(重0.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物某、证人张某丁人证言、毒品鉴定结论、被告人郭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第四某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某的规定,被告人郭某丙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没有卖给他人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一天,吸毒人员孟某、范某(孟某的前女朋友)与被告人郭某丙联系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郭某丙在焦作市X路交警支队西侧胡同内公共厕所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孟某、范某一包200元的毒品。
2011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丙在周庄其租房处卖给吸毒人员孟某、范某一包200元的毒品。
2011年5月2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戊(别名陈X)与郭某丙联系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郭某丙和张某戊在解放路X路交叉口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民警抓获,在抓捕郭某丙时其将三包疑似毒品扔在地上。其中编号X号(重0.2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戊证言,其别名陈X,曾于2002年被强制戒毒。2011年5月21日其和“小利”在十七中那见面后,其把250元钱给了“小利”,后其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等,“小利”骑着摩托车去拿毒品了,过了十几分钟后,“小利”骑着摩托车到其跟前,叫其上车,其上了车,“小利”正准备把毒品给其,突然来了警察把其和“小利”抓住,“小利”连忙把准备给其的毒品扔到地上了,抓他们的警察把地上的毒品拾起来了。
2、证人孟某证言,其曾于2002年被强制戒毒。2011年3月份左右,其在周庄租了个房子,其通过吸毒的朋友刘熙义认识了也在周庄租房的郭某丙,郭某丙说他是卖毒品的,让其想买毒品的话去他那买,2011年4月中旬,其前女朋友范某来找其,说她好些天没吸毒品了,难受的要死,缠着其让拿钱出来去买毒品,其就拿出200元钱,然后其给郭某丙打电话要买毒品,他让其在焦作市X路交警队西边胡同口的公共厕所那等,其和范某过去了,不一会,郭某丙过来了,其给了郭某丙200元钱,郭某丙给了其一小包毒品,其和范某去卫校西街她家里把这200元的毒品吸了。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范某又找其要和气兑钱买毒品,其二人各拿100元凑了200元钱,然后其给郭某丙打电话没打通,其就带着范某去周庄郭某丙租房那儿找到了他,把200元钱给了他,郭某丙给了200元的毒品,是0.2克,在郭某丙的租房里,其和范某、郭某丙把这毒品吸了,吸完其和范某就走了。其吸的毒品俗称“黄皮”,就是大烟,土黄色粉末状。
3、证人范某证言,其曾于2005年被强制戒毒。2011年4月中旬,其想吸毒品了,但没有钱,就找到孟某,孟某是其以前的男朋友,孟某就拿出200元钱,商量去郭某丙那儿买毒品,然后孟某给郭某丙打电话,郭某丙约她们在焦作市X路交警队西边胡同口的公共厕所那见面,她们和郭某丙见面后,孟某给了郭某丙200元钱,郭某丙给了一小包毒品,然后就分开了,其和孟某去卫校西街其家里把这200元的毒品吸了。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和孟某又想吸毒品了,她们俩凑了200元钱,准备找郭某丙买毒品,孟某给郭某丙打电话没打通,孟某就带着其去周庄郭某丙租房那儿找到了他,把200元钱给了他,郭某丙给了200元的毒品,是0.2克,用白色塑料袋包的,在郭某丙的租房里,其和孟某把毒品吸了,吸的时候,郭某丙也吸了几口,吸完其和孟某就走了。其吸的毒品俗称“黄皮”,就是大烟,土黄色粉末状。
4、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5月21日15时许,该局侦查员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郭某丙抓获,在抓获过程中,当时郭某丙骑一辆旧红色踏板摩托车,其将手中的三包疑似毒品丢弃在抓获地点,该三包疑似毒品均为椭圆形塑料袋包装,其中两包为白色塑料袋包装,另外一包为红色塑料袋包装。
5、扣押物某清单、称量笔录及扣押毒品鉴定报告,证实从抓获现场扣押的毒品的重量,扣押的毒品中其中编号X号(重0.2克)含有海洛因成份。
张某戊对“小利”的辨认笔录。证明“小利”就是在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卖给其毒品的郭某丙。
7、现场检测报告书两份,证明郭某丙和尹新军的尿检结果呈阳性。
8、郭某丙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张某戊在2011年5月21日多次与郭某丙电话联系,孟某也和郭某丙电话联系。
9、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涉案人员王艳玲现在逃,经多次抓捕,未获。郭某丙在笔录中供述称其曾在周庄村X号租房子住,经该局侦查员多方查找,未能查清该X号的房东,未找到其人。
10、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郭某丙的归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丙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5)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丙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999年3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丙卖给吸毒人员刘熙义、尹新军毒品以及2011年5月20日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戊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某的规定,被告人郭某丙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丙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某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