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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连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女,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22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2岁。

法定代理人连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某丁,男,41岁。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连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14时,张福恩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杜寨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孙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碾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张福恩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福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甲向原告支付1万元,双方关于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遂引起本案纠纷。死者张福恩的亲属包括妻子连某某、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其全家人均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连某某生于1965年12月5日,至事故发生时41周岁,张某乙生于1988年6月27日,至事故发生时19周岁,张某丙生于1998年11月9日,至事故发生时9周岁。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某丁,被告孙某丁于2006年3月22日将车卖给案外人孙某金,当日,孙某丁与孙某金签订卖车协议一份,但未办理过户。2007年3月,孙某金又将车辆卖给被告孙某甲。发生事故时豫x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张福恩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福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某甲既是驾驶员又是实际车主,应当向张福恩的亲属赔偿因张福恩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因张福恩自身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孙某甲的赔偿责任,故该院酌定孙某甲承担因张福恩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30%。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因张福恩及原告均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丧葬费应为x.5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24元,原告张某丙在事故发生时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9年,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计算,原告张某丙9年的生活费为x.48元,原告张某丙的母亲连某某对其也有扶养义务,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48元的50%,即x.24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的实际需要,该院酌定200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

上述经过认定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74元,被告孙某甲应赔偿原告x.74元30%即x.6元,扣除孙某甲已给付的1万元,孙某甲应当赔偿原告x.6元。对于原告要求孙某甲赔偿x.4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x.6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张福恩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孙某丁已提交卖车协议证明其将车辆卖给孙某金,且孙某甲承认其是从孙某金处购得该车,该证据与另一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该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孙某丁所述已将车辆卖出后,对车辆已经不在实际占有、控制、使用、受益,不应当对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连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六角。二、驳回原告连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七元,由原告连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负担一千九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一千五百七十八元。

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时间错误。

被上诉方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福恩的死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福恩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没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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