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男,1982年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女,1983年出某,住(略)。
原告赵某丁,男,2009年出某,住(略)。
原告赵某戊,男,1950年出某,汉族,住(略)。
原告戚某(秀珍),女,1951年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丙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鹿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谢天志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赵某丙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丙、孙某受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38元。
被告鹿邑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本各一组,证明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员谢天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丙负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
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资格合法。
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鹿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赵某丙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及清单数页,证明原告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7545.6元。
6、诊断证明书、出某各一份,病历一组,手述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赵某丙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7、孙某的诊断证明书、出某、病历、日消清单、医疗费等票据各一组,证明其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249.2元。
8、司法鉴定书两份,证明孙某左肩部损伤为9级伤残,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赵某丙左手损伤为10级伤残。
9、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814元。
被告鹿邑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鹿邑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本是复印件,显示不出某其父母有抚养义务关系。住院日期是19天,不是29天,伤残鉴定程序违法,出某后不足3个月,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户口本、能够显示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虽然提出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的手续,逾期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果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1日,谢天志驾驶豫x号车沿骆通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与刘白路X路口时,与沿刘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赵某丙无证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赵某丙、孙某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谢天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丙负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二原告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9天,分别支付医疗费7545.6元及9249.2元。2011年10月9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左肩部损伤为9级伤残,其腰部损伤为10级伤残。赵某丙左手损伤为10级伤残。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三轮物损评估,损失金额为2814元。另查明,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鹿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谢天志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被告鹿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赵某丙、孙某的医疗费损失x.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3160元,护某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孙某的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为x元,赵某丙的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为5000元,原告赵某丁尚需被抚养16年,其被抚养生活费x.8元,赵某丙之父母尚需被抚养3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元,财产损失2814元,上述各项合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x.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夏邑支行,户名,孙某,帐号(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