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村卫生室工作人员,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23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原在安昌卫生院工作,直到1996年因医院体制改革回家,原告一直在六合村卫生室执业到如今,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一直秉承“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由被告掌握家庭经济收入。被告从医院回来后,呆在家里没有事做,经常出去打牌,渐渐深夜不归,时间长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尤其是近年来,原、被告口角不断,被告于2011年6月借口到长沙打工,一直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安昌乡民政办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袁某辩称,如原告将六合村X平方米的房屋(卫生室)和六合村码头三间房屋以及x元现金全部赠给婚生子肖某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袁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财产分割情况。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某: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质某认为,六合村码头三间房屋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原告没有处理权,不能赠予,协议上的其余财产均可赠予儿子。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协议涉及到的六合村码头三间房屋因是原告父母的财产,原、被告没有处理权,该项赠予无效,协议的其余内容有效。但原、被告的协议未涉及离婚内容。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和本院认证的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陈述一致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0月8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肖某。其子肖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2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财产有六合村X平方米的房屋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肖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