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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武,广西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梁竣庭,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至2010年3月16日24时止。2009年12月6日原告的司机陈培忠驾驶桂x大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邓海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者邓海民致残。被告依据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伤者邓海民支付了x元和x.56元。但对原告为伤者第一次住(略).53元只支付了x.91元,扣除6955.62元作为自费药不赔偿给原告。原告认为:1、双方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原告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限额50万元内是不计免赔的;2、被告在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时并无对这6955.62元作为自费药不赔偿给原告提出抗辩理由;3、双方在第三者责任险并无明确自费药不能在交强险限额x元中先行理赔。综上,被告不赔付原告6955.6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6955.6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责任保险单,证明同证据2;4、(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了原告向该案原告垫付了x.53元的事实,判决内容为万秀支公司应赔付12万的强保,判决万秀支公司对x.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里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该案没有上诉,被告律师对医药费的支出没有异议,在该案已经放弃抗辩权,责任应该由被告承担;5、中国工商银行同城通存通兑他代本回单,证明原告垫付6万多元,被告只支付了x.91元,原告垫付的数目减去被告支付费用等于原告诉某的标的6955.62元;6、(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被告认为自费药不予赔付,此案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负担自费药部分,而保险公司没有进行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某里面认为扣除的6955.62元可以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是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约定,所以保险公司扣除医药费合法有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证明核定扣除的6千多元是有保险合同的依据;2、关于对桂x客车事故中扣除自费药部分的答复,证明扣除原告6千多元的依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交强险的条款中的赔偿处理中第二十七条已经说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凡是不符合国家医疗标准限额内的,保险公司是可以拒绝支付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用来证明的观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承认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此份法院判决履行了赔付,而原告在交通事故里垫付的部分在顺德区的法院判决里没有作任何处理,保险公司也没有对原告做出任何承诺,原告提出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实体方面与本案不相同,此证据里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不相同,该证据内保险人没有按第一份生效判决完全履行,故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自费药部分是原告先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赔偿了,顺德区法院对此并没有做出任何处理,保险人已经按照顺德区法院的判决完全履行,现在原告提出的6955.62元在顺德区法院是没有作任何处理,只是确认了原告有垫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商业保险是不同的法律范畴,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经济,商业保险是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所以投保人是不会乱用药,所以用药的主动权在于医生;用药不是患者控制的,所以由此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是不能免赔此部分的赔偿,其违反了《合同法》第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及第五十三、第五十四条的情形,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提供;对证据2、认为是属于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医疗的答复,是单方面的。患者在住院时候必须的检查,而被告认为是自费的所以扣除了20%,是没有理由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至2010年3月16日24时止。2009年12月6日原告的司机陈培忠驾驶桂x大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邓海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者邓海民致残。被告依据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10)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伤者邓海民支付了x元和x.56元。但对原告为伤者第一次住(略).53元只支付了x.91元,其中的6955.62元被告认为是自费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赔偿范围而不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桂x大客车所达成的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有效协议,双方应共同遵守。桂x大客车发生事故后,被告已按判决书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伤者邓海民支付了x元和x.5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诉某的6955.62元医药费属自费药应否由被告理赔,或者按保险条款约定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伤者邓海民在受伤送院治疗,医生从救死扶伤的医学角度考虑用药,是医生的职责,伤者和本案原告是无权干涉医生用药的决定权的。双方虽在保险协议中约定自费药不属理赔范围,但该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协议时并无对原告作出说明,因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诉某的6955.62元自费药不予理赔的依据不足。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55.62元医药费。所以原告诉某被告对6955.62元自费药给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广西梧州超大金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6955.6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棠在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闻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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