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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XXX诉被告XXX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6年7月22日,XXX因为承包工程原由向我借钱,为了帮他顺利揽下工程,我向父亲王XX借款x元,转借给XXX,XXX答应3个月归还(有借条复印件)。可是经过多次讨要,仅于2007年5月和2007年10月分三次还了一万多元,剩余一万元,2007年10月至今再未某过一分。此剩一万元欠款还经史家湾村现任支部书记杜民主多次协调未某。无奈之下,我于2011年4月20日千方百计找到XXX,让他又打了一张一万元的借条,XXX答应3天还款。但止今又一个月过去了,又联系不上他。他的行为太令人气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一万元整,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XXX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其后,被告先后三次归还部分借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就剩余欠款再次写下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X人民币一万元正(¥x元)(归还时间2011年4月X号归还)x.4.X号”。被告至今并未某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XXX十日内归还原告XXX人民币x元。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郭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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