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之夫)。
被告王×。
原告陈××与被告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7年12月25日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X路上,适逢被告将机动车停在右侧非机动车道上,因原告骑车到机动车车头前时,案外人边××突然推人力板车出来,致原告被撞击后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与边××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无责。原告因脑震荡和鼻骨骨折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应医生要求留院观察4日,后复诊多次,共支付医疗费11,031.7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031.60元、误工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均系原告受伤后在验伤单指定医院就诊而产生;其中误工费系原告受伤后请假1个月期间被扣发收入1,580元。另原告放弃要求边××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验伤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和病休期间医务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急救医疗费收据,上海市虹口区纯纯百货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病假1个月扣发工资收入1,580元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机动车系投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数额虽无异议,但认为其中6,711元属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内的药物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不符合有关规定超范围用药,并认为原告使用最多的3种药物“赛升”、“丰海能”、“斯替吡”的药理适应症中均无脑震荡治疗功能,亦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过度治疗,故不予认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内药品费用。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外科诊疗常规》中有关用药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选择及治疗脑震荡应适用对症治疗的相关规定,“赛升”、“丰海能”、“斯替吡”3种药物的使用说明书中注明适应症均无脑震荡治疗功能,可用于治疗脑震荡的药物包括“脑复新”、“比拉西坦”使用说明书中注明适应症为脑震荡治疗等。
经审理查明:朱××系牌号为皖x小客车所有人。2007年12月25日22时1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小客车沿上海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该路上由东向西通行,及边××推人力板车在该路上由西向东经过,因被告违法停车、边××未靠右侧推车,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被撞击致伤。次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无责。2007年12月25日晚,原告因头外伤、鼻外伤等,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鼻外伤、鼻骨骨折等。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和耳鼻喉科等复诊多次。期间,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为诊治原告所开具医嘱处方药品包括头饱曲松、醒脑静针、斯替吡、赛升、丰海能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031.73元(含120救护车费和诊疗费)。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2月1日,虹口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虹口区纯纯百货店从业人员,因伤休息1个月期间被扣发工资收入为1,580元。
又查明:2007年8月7日,朱××为牌号为皖x小客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明:经向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处调查,称“斯替吡”、“赛升”、“丰海能”这三种药品是根据陈××病情开具的,系脑损伤后帮助恢复脑神经功能的药品,属于脑营养剂。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应将机动车停放在规定地点,以避免或减少对周围环境、人或物的侵害。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双方在事故中责任作出的认定,在并无足以反驳该责任认定的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本案定责的参考依据。现原告所提放弃要求边××作为负事故同等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放弃要求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在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在验伤单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材料,原告所提医疗费为11,031.60元的主张,因并未超出实际支出数额,可予准许;至于被告对其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所提异议,因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脑震荡等诊疗中所用的“斯替吡”、“赛升”、“丰海能”等药品具有脑损伤后帮助恢复脑神经功能的效能,并未违反相应诊疗常规,故被告所提意见,因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数额表示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伤情程度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1,580元、医疗费8,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818.96元;
三、原告陈××要求被告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29元,减半收取95.15元,由原告陈××负担25.68元,被告王×负担6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萍
书记员何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