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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某、黄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所(略)。

被告黄某丙,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所(略)。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姒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因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由二被告签名在2010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张某某到庭辩称,所欠债务应该归还,对原告提供一份借条无异议。

被告黄某丙到庭辩称,所欠债务应该归还,因目前经济困难,不能归还,对原告提供一份借条也无异议。

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属实如下:二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某、黄某丙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姒勇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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