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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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新乡X区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抓获,2011年10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某伙同焦有祥(在逃)、焦科(已判刑)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跳墙进入修武县X村宰某×家,抢走现金一百余元、手某两部。后又驾驶宰某×的丰田车将宰某×挟持至辉县X镇附近的玉米地,并向家属索要赎金200万元,因宰某×挣脱逃走,索要赎金未能得逞。期间,造成宰某×右臂轻伤。该事实,有被害人宰某×等人陈述、证人卢某、王某甲人证言、被告人柴某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系累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

被告人柴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本案勒索财物没有得逞,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属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柴某伙同焦有祥(在逃)、焦科(已判刑)携带砍刀、匕某、胶带、绳子、头某等工具,跳墙进入修武县X村宰某×家院内,蒙面入室持刀威胁宰某×及其妻子,宰某×在反抗过程中右臂被刀砍伤。后三人捆绑宰某×夫妻二人双手,劫取现金一百余元、手某两部,并又逼迫宰某×拿出其丰田车钥匙,由被告人柴某驾车与焦有祥、焦科将宰某×挟持至辉县X镇附近的玉米地,后由焦科给宰某×家属打电话索要赎金200万元。当晚20时许,宰某×乘机挣脱后逃走,柴某及焦有祥、焦科索要赎金未得逞。经鉴定,宰某×右臂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宰某×陈述,2010年8月18日凌晨4时许,其与妻子正在家休息时,有三个男青年蒙面进入其卧室索要现金,用刀砍伤其右臂,并用胶带将其与妻子二人捆绑,后在其家翻找,并逼迫其打开了保险柜,之后又逼迫其拿出车钥匙,驾车将其带至一片玉米地,离开当时被前院邻居卢某发现。在玉米地里三人要求其向家里打电话准备200万元,之后其中的二个人离去,另拿一短刀的人(焦有祥)对其进行看管,其趁该人不备逃跑。当晚其家被抢走手某两部。

2.被害人崔某陈述,案发当晚,其与宰某×在家休息时,被蒙面、戴手某并携带有刀的几个人先后捆绑,并打开了其家的保险柜,后因嫌钱少,将宰某×带走。期间,自家车的警报器响了,被邻居卢某发现后为其松绑。当晚,其放在卧室床头某抽屉内的100余元现金被抢,自家所使用的菜刀也被拿走。

3.证人卢某证言,其家与宰某×家系前后邻居,2010年8月18日凌晨4时20分左右,其听到宰某×家车的警报器响声,赶快跑到了宰某×家,看到宰某×妻子崔某的双手某胶带缠着,屋里被翻得很乱。即刻跑出去打开车门,看见车上有三个人,宰某×被一个人按着,该人蒙着面,拿刀喝令其走,后开车将宰某×带走。

4.证人宰某×证言,2010年8月18日凌晨4时43分,邻居卢某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宰某×被人绑架,后有人先后用其父母的电话与其联系索要200万元赎金。宰某×挣脱后,该人又给其打电话称车停在赵固矿附近。

5.证人王某乙证言,2010年8月19日中午,宰某×次子根据嫌疑人提供线索,让其到赵固矿附近找车,其在赵固矿辉吴路北边一条水泥路上见到了宰某×的丰田车。

6.证人宋某证言,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有一男子称被人绑架了,借其手某给家里打了电话,该男子修武口某,自称是方庄的,他有一手某受伤流血,身上还有绳子缠着。

7.同案犯焦科供述,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柴某以出去弄个事联系其到村X村西一机井房附近,不一会儿,焦小有(焦有祥)也去了,称到修武县人民医院附近乘出租车去绑架个人,其表示同意后,焦小有先去了,柴某返回家拿过工具后与其一起也去了。三人在健康路东口某出租车到方庄转盘处时,焦小有为不引起别人怀疑先下了车,其与柴某在方庄镇政府附近下车,步行继续向西进了一小树林,与焦小有会面后,柴某将所带工具进行了分配。次日凌晨2时许,焦小有跳入一家户院内并打开了大门,其与柴某随之也进去了,三人戴上头某、口某、手某等后持刀进入该家户的一间卧室,有一男子正在睡觉,柴某持刀架在了该人的脖子上威胁要钱,并捂着该人的嘴,该人反抗,焦小有持刀砍了他几下,其应焦小有要求用胶布缠住了该人的双手,后拿焦小有给的砍刀看着他,焦小有、柴某另去捆绑了一女子,并打开了保险柜,其在该女子卧室床头某抽屉内找到了100余元钱,将其中的100元给了柴某,零钱装在了自己身上。柴某不知在哪拿到了该男子的车钥匙,后驾车与其及焦小有将该男子挟持到了辉县X镇附近的玉米地,其与焦小有将该男子拉进了地里,柴某开车走了。之后,焦小有让其处置作案工具,并给了其被害人家的电话,让与柴某一起联系要钱。柴某给其了50元让买手某卡,并让其与被害人家属联系让准备200万元,其联系后返回到村里见到了柴某,柴某称晚上在修武县沙河大堤进行交易,后因其没有带被害人的电话卡而不能与之家属联系,21时许,焦小有打电话称那个男子跑了,其与柴某将焦小有接住后各自回家了。当晚,其三人还从被害人家劫取两部手某,其中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某被其扔了,另一部由焦小有拿着。

8.被告人柴某供述,2010年7月,其与焦小有因经常赌博都没有钱了,一天,焦小有对其说他有个挣钱的门路,需要的话可以去找他。几天后,其在村X街见到焦小有询问情况时,焦小有称方庄的宰某×有钱,要将宰某×给绑架了,其同意。又停一段时间的一天晚上,焦小有带其进行了踩点。其因担心人手某够,又联系让焦科一起参与。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将焦小有事先放在其家的作案工具带上后,与焦小有、焦科从修武县人民医院附近乘出租车去了方庄,为不引起别人怀疑,在转盘处就下了车。因时间早,三人来到宰某×家附近的小树林进行等候,并作了分工。期间,其与焦小有又到宰某×家外进行了打探,确信宰某×在家后,三人于次日凌晨一二时许,翻墙进到了宰某×家,用口某、围巾等掩饰后进入室内。焦小有与焦科先进到了宰某×的卧室,其进去后,见焦科捂着宰某×的嘴,焦小有骑在宰某×身上,其上前用胶带捆了宰某×的胳膊,并粘住了他的嘴,后与焦小有或者焦科又将宰某×妻子捆绑,并打开了他家的保险柜。取得宰某×的车钥匙后,由其开车,焦小有与焦科在后面看着宰某×,将他带到辉县X村后边的玉米地,其将车停放到一条土路上后回家了。当天中午,其联系焦科让用宰某×的电话联系家属准备200万元,另让焦科购买两张新手某卡用于联系。当晚,其与焦科商议交易地点时,因焦科将宰某×家属电话弄丢了,无法进行联系,加之焦小有又打电话称宰某×跑掉了,三人索款未得逞。当天,三人在宰某×家劫取有两部手某。宰某×的一支胳膊流血了,可能是被焦小有砍伤的。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作案及抛车现场方位,另发现有胶带、头某、菜刀等作案工具及遗留血迹。

10.作案工具头某、手某、菜刀、匕某、手某筒、胶带,经被告人柴某辨认无异议。

11.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宰某×与焦××辨认,抛车现场提取的菜刀系其家所有。

12.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焦)公(刑)鉴(DNA)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血迹系被害人宰某×所留。

13.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0]X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宰某×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右前臂等部位,造成右前臂软组织创、右侧桡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14.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劫取的两部手某分别价值600元与1000元,丰田车价值397000元。

15.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焦科因本案绑架于2011年1月6日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柴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新乡X区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柴某在该辖区X村一暖气片厂职工宿舍被抓获。

18.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05)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监狱与河南某焦南某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柴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4月4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并经被告人柴某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结伙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勒索财物虽未得逞,但在绑架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宰某×轻伤的后果,并又当场劫取了财物,使被害人财产遭受较大损失,不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柴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柴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香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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