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资兴市X银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银行职工,住资兴市X银行,特别授权。
被告曹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原告资兴市X银行诉被告曹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12日,被告曹X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6.6375‰,到期日为2005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曹X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曹X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万元及至2011年9月3日止的利息8408.55元,合计18408.55元,并承担2011年9月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曹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被告曹X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月息为6.6375‰,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05年4月12日。被告曹X借款到期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至2011年9月3日止,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8408.55元,本息合计为18408.55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曹X的借款借据、被告曹X的身份证、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现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8408.55元(至2011年9月3日止),被告曹X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曹X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X银行的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8408.55元,合计18408.55元(2011年9月3日止的本息),并承担2011年9月4日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曹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