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光明,绥宁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1年2月5日,原、被告生育小孩黄某。1995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1年以后,因被告在外打工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自由恋爱,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1995年12月8日在绥宁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四排三间二层的正屋一幢,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位于(略)四排三间二层的正屋一幢归小孩黄某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鸿俊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