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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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2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云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以“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处”的名义,在只承接到崇明县长兴岛地区三个移动基站工程且不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的情况下,虚构工程数量,分别同被害人骆某某、陈某甲、吕某某、徐某某、孙某丙人签订了工程数量为10至30个的《移动基站建设分包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共计骗取押金人民币28万元。除徐某某做到一个移动基站工程外,其他被害人均未做到工程。经被害人索要,被告人刘某某返还骆某某3万元、陈某甲1.8万元、吕某某0.5万元。其余钱款被刘某某挥霍。到案后,刘某某退赔人民币20.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甲、骆某某、吕某某、徐某某、孙某丙人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叶某某、朱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动基站建设分包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上海通信基站(土建)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通信传输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上海农行自助服务系统查询单,收据,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分包权且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分包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收到徐某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2万元是徐某某承建到长渔基站工程后付给他的质量保证金,另4万元是他向徐某某的借款,该借款用于购买徐某某承建的长渔基站工程的混凝土。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只承接到崇明县长兴岛地区三个移动基站工程且不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的情况下,虚构工程数量,以“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四处”的名义分别同被害人陈某甲、骆某某、吕某某、孙某丙人签订了工程数量为10至30个的《移动基站建设分包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先后收取被害人陈某甲、骆某某、吕某某、孙某乙人民币4万元、3万元、11万元、4万元。嗣后,上述被害人因未做到工程遂向被告人刘某某催要钱款,被告人刘某某返还陈某甲人民币1.8万元、骆某某人民币3万元、吕某某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实际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2万元、吕某某人民币10.5万元、孙某乙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16.7万元。

2010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崇明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并被上网追逃。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甲、吕某某、孙某乙共计人民币16.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骆某某、吕某某、孙某丙人的陈某,证人王某某、叶某某、朱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移动基站建设分包合同》,《内部项目承包协议书》,上海通信基站(土建)内部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通信传输工程联合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上海农行自助服务系统查询单,收据,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分包权且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分包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诈骗被害人徐某某这一节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应以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日实际尚未归还的数额确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前归还给被害人陈某甲、骆某某、徐某某的钱款从指控的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退赔全部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少了社会危害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沈敏华

代理审判员周宇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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