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一般代理。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出生,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单某某不服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2003年6月2日颁发的商市(2003)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被撤销,职权由商丘市X乡建设局行使,本案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变更为商丘市X乡建设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杨某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日因作为定案依据的民事案件审理结果未生效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7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6月2日向第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商市(2003)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09年1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他项权证存根;2、登记申请表;3、王某身份证复印件;4、国税局证明;5、单某某证明;6、派出所证明;7、抵押合同;8、房产证复印件;9、评估报告。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被诉他项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6、8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颁发他项权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证据2申请表不是单某某本人签字;证据5不是单某某本人签字和加盖指印;证据7不是单某某本人签字和加盖指印;证据9不是单某某委托。第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单某某诉称,2003年6月3日,第三人王某与第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王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从单某取走原告的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产证并进行抵押,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商市(2003)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在主要证据不真实并且原告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办理的他项权证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原告单某某拥有该房产;2、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抵押合同上单某某的签字、手印皆是伪造的;3、(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抵押合同无效。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颁证程某合法,依据申请及提供材料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办证人员无法识别签字及指印的真实性,被告工作人员无过失。为第三人颁发他项权证事实清楚,颁发的程某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庭审时陈某,被告颁证程某合法,依据申请及提供材料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抵押合同上没有签字,但有委托书不能说明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不真实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为第三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事实清楚,颁发的程某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取得程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1、3、4、6、8,内容真实,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5、9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中所有单某某的签名及指印均是伪造的,因原告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7经司法鉴定认定不是单某某本人签名及加盖指印,属无效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第三人王某与第三人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用原告单某某的商市房权证(2001)字第x号房产证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商市(2003)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单某某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和加盖指印,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抵押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规章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目规定,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时,权利人(申请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及其他证件。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时,提供的抵押合同虚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丘市X乡建设局2003年6月2日颁发的商市(2003)他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X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丹梅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