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X镇X村被害人鲍某某暂住地,采用撬门锁等手段进入院内,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被害人鲍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大江牌x-4正三轮摩托车窃走(价值人民币5,490元)。
201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失窃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鲍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材料、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亦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