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6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养儿子XX(已成家)。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自1994年起,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夫妻间经常发生吵闹,近年来双方矛盾激化,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XX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尚可。近年夫妻间确产生些矛盾,但未发展到离婚程度。争吵是有的,但事出有因,没有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现未破裂,仍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6年2月登记结婚,1986年6月生养儿子XX。双方婚后感情一度较好,但近时期为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夫妻疏于交流沟通,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今后均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增强彼此间理解和宽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充分重视家庭和子女利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与被告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