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黄某县X乡X村阳坪村X组(简称阳坪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黄某县X乡X村阳坪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阳坪组村民。1989年12月与前夫以男到女家的形式结婚,生有两个儿子陈某乙、陈某丙,并随原告陈某甲报户成为被告阳坪组村民。1995年陈某甲与前夫离婚,前夫迁出户口,三原告的户口于2004年与陈某甲父母户口分开独立成户,原告三人均为被告黄某县X乡X村阳坪组村民。2009年,被告因部分土地征用,对土地征地款进行分配,全村每人分得2349元,三原告应得征地分配款7047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三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款每人2349元,合计7047元,并支付拖欠其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法庭提供陕西省黄某县公安局户口簿一份,证明三原告系黄某县X乡X村阳坪组村民。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合议庭已当庭作出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阳坪组村民。1989年12月原告陈某甲与前夫以男到女家的形式结婚。生有两子,陈某乙、陈某丙。1995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其两子由陈某甲抚养,户口跟随原告在被告村组,前夫迁出户口。2009年,被告村组因部分土地征用,其他村民每人分得2349元,未给三原告进行分配。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7047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被告黄某县X村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承担义务多年。被告阳坪组未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每人2349元的理由,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坪组支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土地征收补偿款704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坪组负担。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梅英
人民陪审员杨新斗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圣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