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
代表人赵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田、靳某某,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以下简称诚誉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誉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某田、靳某某,被上诉人贾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4日,原告贾某的代理人孙凤英和赵某芝在中间人刘某花的介绍下,到被告所属的新兴路储蓄所内为原告办理了50000元定期一年的存款手续。办完存款手续后,收到该笔存款的高息3000元。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杨某在鹤壁市X区转盘处为原告贾某的存单办理了转存手续,向原告的代理人孙凤英出具了一份2006年3月23日,户名为贾某,金额为50000元定期一年的假存单一份,原告得到高息3000元。后因杨某案发,原告存款未能兑付。
另查,原诚誉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主任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邵法文、段某、曹桂玲以高息为诱饵,于2005年3月12日至2005年8月5日,在被告诚誉信用社所属的新兴路储蓄所吸收鹤壁市储户的存款,向储户出具了私自印制的假存单。后杨某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储蓄存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赵某芝在被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将存款50000元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某,其为原告办理了存款手续,虽然刑事判决书中未将该笔存款认定在杨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中,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存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06年3月23日起至支付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其收到高息3000元,应从本金部分中予以扣除,其实际存款本金为47000元,2006年3月23日,原告又收到高息3000元,其中含2005年一年存款的正常利息部分1057.5元,其余高息部分1942.5元仍应从本金47000元中予以扣除,即原告的存款本金应为45057.5元,2006年3月23日到2007年3月22日的利率应按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及2007年3月22日以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要账费用,因其诉请不明,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其单位存款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所提起的反诉,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不予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黄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存款本金45057.5元及利息(从2006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3月22日止的利息,利率按2.25%计算;从200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内黄县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为假存单,被上诉人未将款交给信用社,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被上诉人贾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孙凤英在内黄县公安局询问时称,2005年3月24日和刘某花、赵某芝一起到内黄县诚誉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存款5万元,户名是贾某哲,存完钱回去时,在车上刘某花我给高息3000元,给赵某芝高息5400元。2006年3月23日,和刘某花一起到鹤壁市X区转盘处,在一面包车上,换了转存的存单,收到刘某花给的高息8400元。三张存单,一张户名未俊香5万元,赵某芝的2张存单,户名贾某哲4万元,户名贾某5万元。刘某花在鹤壁老区X街住。2006年10月因病去世。2006年11月3日,赵某芝在内黄县公安局询问时称,2005年3月23日我以丈夫贾某、儿子贾某哲名义存款2笔,一笔5万元,一笔4万元,是和孙凤英来存的。2006年3月22日晚上,存款到期了,我在孙凤英家门口把2张存单交给了孙凤英,让孙凤英明天帮我取钱。2006年3月23日,孙凤英给我说,钱没取出来,我给你换了存单,还给了我1620元利息。案发后,孙凤英又告诉我说转存时,银花的丈夫来换的转存手续,后来孙凤英又说转存的存单是杨某送到银花市门上的,现在又说杨某把转存的存单送到鹤壁开发区了。2006年8月12日,杨某在内黄县看守所供述称,和段某生、邵法文在鹤壁共揽储三次,2005年3月9日、2005年4月3日、2005年6月14日各一次。2006年9月30日,杨某在内黄县看守所供述称,第一次揽储使用的是储蓄所真公章和自己的手章以及邵法文刻的“邵法文”、“李艳”手章。以后给储户开的存单上加盖的大部分是假公章和自己的手章。我就一枚手章,未加过其他自己的手章。2006年10月13日,杨某英在内黄县公安局询问时称,鹤壁储户到储蓄所存钱,第一次是2005年3月8日或9日,另两次是2005年4月和2005年6日。2006年11月17日,杨某在内黄县看守所供述称,2005年8、9月调离新兴路储蓄所,2006年3月没有给鹤壁储户办过存款手续或转存手续,没去鹤壁揽过储。
另查明,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本案被上诉人贾某提供的存单为假存单。2009年5月28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挪用资金罪和非法拘禁罪判处原诚誉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主任杨某有期徒刑五年。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存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安阳市公安局鉴定书、杨某、邵法文、杨某英、刘某敏、赵某芝、郭全生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黄县信用合作联社诚誉信用社新兴路储蓄所原主任杨某因犯挪用资金罪和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杨某犯挪用资金罪的认定中,犯罪金额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存款。安阳市公安局鉴定书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单为假存单。综上,本案争议的存款未被刑事案件认定,被上诉人存款时,是从刘某花处得到高息,2006年3月换存单时,地点是在鹤壁市X区大转盘处而不是在储蓄所内。且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孙凤英的陈述没有相互印证,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在刑事案件未将该笔存款认定为杨某的犯罪数额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可以向接收其款项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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