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7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何××、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17时许,在上蔡县X乡X路南,何××(何××之父)因琐事与被告人段某某发生口角,何××回家后将此事告诉其子何××。被害人何××随后和何×、何××找被告人段某某理论并与其发生厮打,被告人段某某用一把杀鸡刀将被害人何××左上臂、左胸部捅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被害人何××的伤情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何×、李××等人的证言及其它相关证据。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防卫过当情节,如果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称其系防卫过当,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防卫过当、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17时许,在上蔡县X乡X路南被告人段某某经营的杀鸡、杀鱼店附近,上蔡县X乡X村民何××因琐事与被告人段某某发生争吵,何××回家将此事告诉其子何××。被害人何××闻讯后和何×、何××来到被告人段某某的杀鸡、杀鱼店,对被告人段某某实施拳打脚踢,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拿一把杀鸡刀将被害人何××左上臂、左胸部捅伤。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认为何××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首先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后,被告人段某某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何××达成协议,被告人段某某赔偿被害人何××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何××表示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0年7月4日下午4点多,他正在韩寨乡X街自己的杀鸡店前杀鱼时,一个老头骑电动车碰住路边的竹竿,竹竿又碰住他的脚了,为此他和那个老头发生争执。那个老头走后不久,带着四五个人过来对他拳打脚踢,把他打得受不了,他爬到旁边捡起一把杀鸡刀对那些打他的人乱拎一下就向北跑,那些人又拿着刀、铁锹在后面追他,他跑到白××的兽药店里,白××把杀鸡刀给他要走了。他用手机报警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他就随民警到派出所了。
2、被害人何××陈述,2010年7月4日下午3点多,其父亲何××从韩寨乡X街回家告诉他,因何××骑电动车轧着街上一杀鸡店路边的竹竿,那个杀鸡的人与何××发生矛盾,要打何××。他很是生气,就和其侄子何×、何×的父亲何××一起到韩寨街找到那个杀鸡的人说理,那个杀鸡的人上前就要打他,并拿一把杀鸡刀把他的左胳膊、左胸部扎伤,何×过来拉架,那个杀鸡的人又去扎何×,后来他就晕倒了。
3、证人宋××证言,其系被告人段某某之妻,所证内容和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明在打架过程中,段某某拿一把杀鸡刀向前刺了一下,刺住了那个打段某某的年轻人。
4、证人白××证言,其又名白××,2010年7月4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韩寨乡X街自己的兽药门市里时,看到段某某跑到他的店门口,段某某手里拿一把杀鸡刀。他出去看到路南站着几个郭庄的人,拿着菜刀、铁锨。他害怕郭庄的人打段某某,就把段某某拉进店里,把杀鸡刀放在货架上。派出所来人后,他把杀鸡刀交给了派出所。并证明他听到段某某和人吵架时,他出去发现有一个郭庄的老头说:“你不是厉害么我找人收拾你!”段某某说:“叫去吧,老不死的别来!”然后郭庄的那个老头就走了。他街上的人说段某某有些亏,段某某虽然把对方扎伤了,但是对方当时来了七八个人要打段某某的。
5、证人何××证言,2010年7月4日他骑电动车从上蔡县X乡X村的家里到韩寨街上买东西,走到街上段某某的杀鸡摊时,他骑的电动车碰着地上的一个竹竿,竹竿又碰住了正在杀鱼的段某某了,为此段某某和他发生了争执。他被人劝开回家后,他把情况向其子何××说了,何××很生气,不知道什么时间上街了,后他听说何××被扎伤了。
6、证人何×证言,2010年7月4日下午,他和其父何××、其叔何××一起来到韩寨街段某某的杀鸡处,何××和段某某不知为什么发生争吵,段某某用匕首捅在何××的左胳膊和左胸部。他上前拉架,段某某又追着打他,并用匕首捅伤了他的左小腿。
7、证人何××证言,2010年7月4日下午,其三叔何××回家说在韩寨乡粮所西边的一个卖鸡处和人发生了纠纷,卖鸡的人打了他。何××之子何××闻讯到韩寨街找那个卖鸡的人理论,他和儿子何×也跟着去了。何××来到卖鸡店门前和那个卖鸡的人说话时,卖鸡的人就拿杀鸡刀捅何××,捅着了何××的左胳膊和左胸部。何×赶紧往何××身边跑,那个卖鸡的人想着何×是帮助打架的,又去追打何×,并把何×的左小腿扎伤了。被人拉开后,何×把何××送医院去了。
8、证人李××证言,2010年7月4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韩寨街上看到段某某追打何×,何×左小腿有伤在流血,他就过去拉架。他和兽药店的老板把段某某拉进兽药店里时,他看到段某某手里拿一把匕首,有人把匕首给段某某哄要走了。
9、证人邱××证言,2010年7月4日17点左右,他在韩寨街上段某某的杀鱼店东边,看到一个人举着胳膊,血向外喷,北边几个人乱跑,杀鱼店的老板追着要打人。杀鱼店的老板被人拉到北边一个兽药门市部里时手里拿着一把20厘米的刀子。当时好像是杀鱼店的老板和郭庄的四个人发生的打架。
10、证人邱×证言,2010年7月4日下午5点左右,他在韩寨街上段某某的杀鱼店附近听到有人打架,他从屋里出来发现有人乱跑,派出所过来人后把段某某带走了。
11、证人裴××证言,2010年7月4日下午5点左右,她在家听到外面有人吵吵,出去看到有人把段某某拉到她家对面的兽药门市部里了。
12、证人朱××证言,其与何××系同村村民,他在韩寨乡X街段某某的卖鸡鱼店东边经营一饭店,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店里发现段某某和何××发生争吵,他和段某某的妻子把何××拉走后,他也回店里了。二十分钟后,他听到外面打架,他出去看时,何××到他店里拿一把菜刀往外跑,他拦着何××把菜刀夺下。这时,他又发现何××在段某某的杀鸡棚子下,肩膀留很多血,他同村的一个年轻人把何××送卫生院去了。后派出所的人过来把段某某抓走了。
13、证人夏××证言,2010年7月初的一天,韩寨街杀鸡的段某某和韩寨乡郭庄的人发生了打架。一个年轻人捂住一个男子的肩膀往东跑,派出所的人过来到小黑兽药门市把段某某带走了。
14、证人李××证言,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在韩寨乡X街听说有人在路南一个杀鸡处打架,人被扎伤了。
15、证人李××证言,2010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正在韩寨乡X街段某某杀鸡、买鱼处对面理发店理发时,听说有人打架,他出去看到有五六个年轻人来到段某某的杀鸡摊子处,围着正在勾头杀鱼的段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段某某猛地站起来,他听到有人说扎住了。派出所过来人后,他就进屋了。后来他听说打架是因为一个老头骑电动车轧着一个竹竿,竹竿又碰住了段某某,引发的矛盾,那个老头叫的郭庄的几个人过来打段某某,段某某把那个老头的儿子扎伤了。
16、证人贾××证言,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在韩寨乡X街东面段某某的杀鸡店附近,看到郭庄的一个老头骑电动车轧着一个竹竿,竹竿又碰着了段某某,为此段某某和那个老头发生争执。那个老头被人劝走有二十分钟后,从西边过来四五个年轻人来到段某某的杀鸡处,把正在杀鱼的段某某围起来大声吵闹,并对段某某拳打脚踢。段某某突然站起来,手里拿着杀鱼的刀对着一个年轻人的肩膀扎一下,那个被扎的人的血喷溅出来。段某某拿着刀向西北跑了。
17、证人刘××证言,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听白××说,在韩寨乡X街X路南经营杀鸡、鱼店的段某某和韩寨乡郭庄的人打架了,段某某用刀捅住人了。
18、证人何××证言,前段某间,她听说在韩寨乡X街上开杀鸡、鱼店的段某某因和韩寨乡郭庄何××的父亲生气,用杀鱼刀把何××扎伤了。
19、证人郏××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韩寨乡X街开杀鱼店的老板段某某和别人生气了,当时在白××的店门外,她还劝了段某某。
20、证人邱××证言,他在韩寨乡X街X路北经营家电门市,段某某在路南经营一个杀鸡、鱼店。2010年7月4日下午16点左右,他看到一个郭庄的老头和段某某吵架。不久,他发现很多人围上去看,他出去发现妻子在白××兽药店门口拉着段某某,有一个郭庄的人在附近躺着。后来,派出所来人把段某某带走了。
21、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在白××兽医店将段某某刺伤何××的杀鸡尖刀予以提取、扣押的情况,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22、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何××经上蔡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1、左胸壁刀刺伤,2、失血性休克,3、左前臂锐器伤。分析说明何××受外力作用致左侧锁骨下动脉断裂,大量失血,致血压测不到,神志不清,大汗淋漓,面色苍白,烦躁,说明已达到失血性休克,经检验认为,何××损伤程度为重伤。何×经上蔡县X乡卫生院诊断为左下肢外伤。
23、上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段某某首先向上蔡县公安局110报了警,后被害人何××的家属发现何××伤势严重到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报了警。
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李××、贾××的证言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带人首先对被告人段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段某某才持刀捅伤的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害人何××、证人何×、何××证明案发时系被告人段某某首先持刀捅伤的人,因该三人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部分供述和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它方面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在其人身遭受他人拳打脚踢不法侵害时,持刀将他人刺成重伤,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其系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段某某具有防卫过当、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积极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段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魏战士
二○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