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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甲到善应镇X村冯××家中,将其放在家中的工资卡和100元现金盗走,后将卡内5400元现金取出占为己有。案发后将5500元退给冯某,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徐某、闫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录像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款退出,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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