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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又名高X、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10月11日和11月1日购买原告的饲料,分别欠款4210元、2300元和5750元,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726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72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仅有一次交易,另外两次是从新郑市银发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的;2、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价值4210元,已经支付了5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3份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10月11日和11月1日购买原告的饲料,共计欠款x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008年8月26日的欠条无异议,但该笔货款已经支付;对2008年10月11日和11月1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次是从新郑市银发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的饲料,原告不能主张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称其从新郑市银发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的饲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郑市银发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行为,而原告称给被告送了三次饲料,且提供了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10月11日和11月1日购买原告的饲料,分别欠款4210元、2300元和5750元,共计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支付了5000元,尚欠7260元未付,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饲料,尚欠7260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货款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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