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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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抓获,羁押在(略),2010年12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许昌(在逃)等人预谋后,在韩道口镇X村,采取翻墙入院,挖洞入室的手段,盗窃王某乙家的现金x元及手机两部,价值500余元。郭某某分得赃款后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4、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判处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想还有一个叫王某某的人找到我,商量偷王某乙家钱的事,王某某还安排一个叫许昌的人在路上望风,因王某乙家当时盖房子,借住徐光辉家。我翻墙到徐光辉家后边院里,王某某翻墙到徐光辉家,没托开门,又翻墙到后边院里,用钢筋把徐光辉家的屋后墙撬开个洞,王某某进到屋里偷了二万元钱和两部手机,分给我七千元,分给许昌500元,钱被我花了。两部手机,有一部是坏的扔到孔庄棒子地里了,另一部王某某拿着来。

2、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21日下午,我和郭某礼还有一个青年在一起,郭某礼提出要偷钱的事。我想起来俺堂兄弟王某乙有钱,我们三人翻墙进入徐光辉家院内,郭某礼找根钢筋棍,把王某乙住的房后墙撬开个洞,我们三人进入王某乙家堂屋里,就分开找钱。我负责翻堂屋东间,他俩负责翻中间和西间。一会听郭某礼说:“找到了!”我过去一看,在堂屋当门抽屉里翻出两沓红色100元面票的钱,用布包着,抽屉没锁。郭某礼把钱装好又顺手把两郭某机装到衣袋里后,我们又按原路翻出院外,顺小路往孔庄方向去。在路上我们三人分的钱,我要x元,郭某礼给那个青年1000元,两部手机郭某礼要了,我用分的钱买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后用坏被我扔了,剩下的钱被我花了。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那天吃过午饭,我家锁上门,一家人都去北边盖房子去了,晚上七点多钟回家,发现堂屋北墙被挖一个洞,屋里床上,柜子里的东西被翻腾的不象样,抽屉里的两万块钱被偷走,两部手机没有了,包钱的布在地上扔着。我在外打工,10多天前来家盖房子,还剩两万块钱没用完,我想偷钱是能摸清情况的人干的。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那天吃过中午饭,我妻子、儿子、儿媳、孙子都到北边盖房子的地方去了,傍晚回家准备做饭,儿媳一开门,发现堂屋里被翻,西间北墙被挖个洞,衣服被扔一地,柜子,桌子都被打开。儿媳妇说放在抽屉里的两万块钱和两部手机没了。外门和堂屋门都锁得好好的。

5、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公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应超、徐凯出具的关于抓获郭某某的经过,证明郭某某外逃,在黄某被抓获。

6、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某已被判刑。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郭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

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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