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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系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

被告:姚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系河南德高某甲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畅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姚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停放在S332线内乡X组路段时,被杨肇文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内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至南阳中心医院住某治疗。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队事故认定,杨肇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略).6元的40%即x.44元。

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姚某辩称:该事故发生是属实的,但内乡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有错误,豫x号车辆的驾驶人酒后无证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只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请求项目部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2、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及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某治疗的事实。

3、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某、出院证及病历,证实原告转南阳中心医院住某治疗的情况。

4、内乡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结算单共4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5、外购人血白蛋白票据134张,证实原告因伤情需外购药情况。

6、内乡县地方税务局车辆管理所发票,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7、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

8、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证实原告鉴定为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完全性失语属2级伤残、右侧面瘫属5级伤残、右侧偏瘫属5级伤残的情况。

9、结婚证,证实原告系高某乙、张巧芬之子。

10、房权证。

11、原告常住某口登记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12、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票据,证实原告鉴定时支付检查费用情况。

被告姚某为支持自己辩称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2份,证实豫x号车辆在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两份保险合同的事实。

2、合同书,证实被告姚某的车辆挂靠在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公司收取有服务费的情况。

3、行某、驾驶证,证实车辆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姚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有异议,理由是:姚某在该事故中应无责任,该事故是杨肇文驾驶车辆追尾造成的,交警队认定主次责任不属实。原告需外购人血白蛋白应有医生出具的处方印证,而不应在诊断证明显示,票号为(略)、(略)未加盖公章,不应认定。原告二级伤残应在6个月后进行某定,其他部位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证据2、3、4、6、7、9、10、11、12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5、6、8、12有异议,理由是:事故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错误,姚某应无责任,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数量没有明确的医嘱印证,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加盖的公章不清楚,开票人、日期未显示,南阳行某医药公司销售清单不是正规票据,且有2张未加盖公章。购买单位不是原告,定额票据不应认定,精神病院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交通费应提供每次乘车的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过早,应在6个月后进行某定。对证据2、3、4、7、9、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内乡县医院住某期间应按1人护理,南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结婚证不能证实与原告系子女关系,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高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客观真实,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姚某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有效,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4日23时30分,被告姚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某至S332线内乡X组路段时,该车被停放在公路一侧,后被杨肇文酒后无证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杨肇文驾驶车辆上的高某甲受伤、别振宜死亡。原告高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某共计112天,支付医疗费x元。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左颞叶脑挫裂伤并左颞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伤合并胸腔积液,6、双肺感染。该事故发生后,经内乡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杨肇文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某,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某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别振宜、高某甲无责任,原告高某甲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骨缺损属10级伤残、完全性失语属2级伤残、右侧面瘫属5级伤残、右侧偏瘫属5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50元。被告姚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别志轩、杨肇文达成赔偿协议,已撤回对二人的诉讼请求。

2009年7月1日,被告姚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收取的企业服务费为50元/月。原告高某甲系独生子,生于X年X月X日,父亲高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巧芬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某x.5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4.47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某,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姚某夜间驾驶超载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肇文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某,对前方车辆观察不周,与被告姚某车辆相撞,对原告的损害后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内乡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杨肇文与被告姚某的责任应按7:3划分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除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外,超强制保险范围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其按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南阳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阳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肇事车辆收取了相应的费用,享有一定的受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经鉴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五级伤残,综合考虑可按1.5级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称原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考虑到原告系独生子,已鉴定为二级伤残,若现在不享受扶养费,其父母晚年生活无法保障,故对保险公司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甲与杨肇文、别志轩达成赔偿协议,已撤回对二人的起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获赔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元(含人血白蛋白x元及检查费6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12天x20元=2240元、营某112天x20元=2240元、误工费112天x(x.56元÷365天)=4409元、护理费112天x30元x2人=672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x20年x95%=x.64元、被扶养人张巧芬生活费为9566.99元x20年x95%=x.81元。原告未提供其父周国军在城镇居住某证据,被扶养人高某乙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为3388.47元x20年x95%=x.93元。上述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可酌定x元。原告高某甲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参照职工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有关规定,高某甲终生生活绝大部分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但护理期限最长不超20年,后期护理费为x.56元x20年=x.2元,以上共计(略)元。因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付的权利,且死者别振宜家人已另案起诉。对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险,考虑到原告已支付大量医疗费,除医疗费x元外,下余x元,由本案原告获赔(x元+x元)x元,其余赔偿额((略)元-x元)x元按30%责任为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x元内按50%赔偿原告x元,不足部分(x元-x元)x元,由被告姚某赔偿。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甲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甲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甲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共计x元。

三、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护理费共计x元。

四、被告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判决(三)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费x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x元,由被告姚某、南阳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柳锐

审判员张建华

二零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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