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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xx有限公司诉刘xx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xx。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被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原告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德馨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从2005年12月20日起,按其住宅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如被告未按协议交纳有关物业费,被告除补交有关物业费外,还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并且被告应当支付相当于应缴金额的1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从2006年12月18日起却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188元(自2006年12月18日起到2011年5月30日止)、滞纳金3188元和违约金31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计算物业管理费的终止时间有误;2、物业合同的结束时间没有,服务周期是没有的,所以不存在欠费一说;3、我住在顶楼,但是一直漏水,造成我的墙漆脱落,家具损坏;4、楼梯间的缝隙很大,我家里还有小孩,存在相当大的缝隙;5、小区公共设施的利用没有征得业主的许可,没有业主委员会,这么多年的物业收入以及利用公共用地取得的收益没有公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德馨园小区的业主,原告系德馨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0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起始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被告按建筑面积119.51平方米及每月每平方米0.5元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违反协议,被告有权要求原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支付10%违约金;被告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缴纳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金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6年12月18日起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资料、律师催告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自2006年12月18日起至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双方合同中虽约定未按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滞纳金及违约金,但在双方的合同中仅约定有交费标准,未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纳时间和方式,且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一定的不足,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xx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188元(自2006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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