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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申某伙同呼增杰(在逃),到登封市X路X巷X号宋××家一楼东屋内,将3件全兴大曲、3件宋河特曲、2件汝阳杜康、2瓶五粮液、2瓶剑南春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总价值2990元。

2、2010年8月5日晚,被告人申某在登封市X路名爵台球俱乐部,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樊××、李×、张××的三个台球杆和三个台球杆盒盗走。经鉴定,被盗台球杆和台球杆盒总价值5391元。

3、2010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申某伙同呼增杰(在逃)到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该村武××家,将武××的一条8.07克的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项链价值2501元。

4、2010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申某到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该村赵×家,将赵×家的500元现金、五块银元和三枚铜钱盗走。

5、2010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申某伙同呼增杰(在逃)到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该村杨××家,将杨××家卧室柜子内的16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樊××、张××、宋××、武××、赵×、杨××的陈述;证人刘××、梁××、闫××、高××、杨××、高××、陈××的证言;被告人申某对盗窃被害人武××、赵×、宋××、杨××家的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提取球杆、球盒的物品清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申某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申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申某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案发后退还部分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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