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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庞某在登封市X村自家门口,因其违反计划生育,登封市X镇计生办工作人员杨××、常××等人到其家执行公务时,庞某持刀向常××等人乱砍,造成常××右手受伤。经鉴定,常××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于2011年6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的陈述;被害人所在单位登封市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杨××、李××、刘××、于××、王×、庞×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庞某归案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妨害公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庞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庞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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