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9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2011年7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0许,被告人程某在渑池县城关海露南街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张永民海洛因毒品一包。11时许又在渑池县X镇X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民海洛因毒品一包(重0.25克),其后被渑池县公安局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四包,共计1.06克。案发后,查获的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书证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收缴登记记录、领某、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破案报告、河南省罚没收票据,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购买并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