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略)),2010年7月27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丁某某,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张某某在盗窃程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三轮车时,被失主程某某发现。欧某某、张某某为了(略)脱,对程某某进行殴打,后欧某某(略)脱,张某某被抓获。
为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年。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韩某、丁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欧某某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受害人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被被告人占有、控制。虽然被告人为抗拒抓捕殴打了被害人一下,但没有取得该财物,应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的殴打行为,手段较为轻微,没有使受害人受伤,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欧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在夏邑县中医院急诊楼处窃取一辆红色大阳摩托三轮车,二人将车放在中医院西一胡同内离开。失主程某某、程某金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出去寻找,找到车后在旁边守候。欧某某、张某某各骑自行车过来,张某某去推摩托车,程某某、程某金围上去问“干啥的”欧某某朝程某金胸部打一拳,又与程某金厮打,然后(略)脱。程某某抓住张某某,张某某与程某某、程某金厮打,张某某跺程某金两脚、程某某一脚。程某某、程某金将张某某按住制伏,并打电话报警,张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4月20日凌晨3点多钟,我正在家睡觉,欧某某打电话让我出去在东光街花园处等。我在花园等了一个多小时,欧某某骑辆自行车,驮着1条毛巾被、1桶色拉油、1套西服、1个高压锅过来,他让我一块送回家。走到中医院西边的南北胡同内,就被两个人围住,二话不说,就打我和欧某某,欧某某跑了,我头部、眼部、嘴部被打伤。后来公安民警过来将我带到派出所。
2、失主程某某、程某金的陈述,我们的父亲在县中医院住院。2009年4月19日晚,程某金将摩托三轮车放在急诊楼一楼梯口处,到夜里三点左右我们发现三轮车不见了。因刚下过雨,我们沿着轮胎印朝西找,到中医院西边胡同三、四十米处发现了我家的摩托三轮车,看到车上大锁不见了,把锁没弄开。我兄弟俩认为小偷一定回来偷车,俺俩就躲在一边守着三轮车。守了一个多小时,看到从西边胡同内过来两个人,都骑着自行车,快骑到三轮车附近时,一位男子下来去推摩托车,我俩围上去问“干啥的”后边的男子就朝程某金胸前打一拳,程某金与那男子打了几分钟,那男子朝北跑了。这时俺哥俩对付这一个,这男子跺程某某一脚,跺程某金两脚,程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根竹杆与他打起来,厮打几分钟,俺哥俩把他按住。程某某打110,民警来到后把男子带到派出所。
3、物证照片证明,欧某某、张某某所盗的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三轮车。从张某某身上搜出的万能钥匙2把、丁某形钢锥一个。
4、(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商丘市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证明,欧某某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及同案犯将窃取的财物转移至其他场所,是盗窃既遂。由盗窃既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的行为,是抢劫既遂。因此对辩护人“被告人构成抢劫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某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