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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48岁。

被告尚某某,男,31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南段西城明都8B号楼X、X层26、X号房。

负责人姬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尚某某,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14时40分,被告尚某某驾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博物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腹部外伤;3、双下肢外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26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87.5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91元,以上共计x.50元。

被告尚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意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

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14时40分,被告尚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博物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崔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原告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2月2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某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腹部外伤;3、双下肢外伤。同年3月5日原告崔某某住院治疗,于3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医疗费共计7265元。庭审时,原告向法院出示了开封市鼓楼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罚款通知以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与开封市鼓楼区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厂拆迁安置工程合同,据此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认为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其不能按期完工而被开封市鼓楼区建筑工程公司罚款x元,应属于误工费。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尚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265元、护理费10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09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支持其误工费,数额为1317元(2009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22天)。以上共计x.50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华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某某医疗费7265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1087.5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交通费191元,以上共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12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5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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