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晓峰,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峰、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被告经常照顾原告,且离婚后被告无法独自生活,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年纪已大,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相互扶持、互谅互让,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