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尼某某,女,28岁。
被告聂某某,男,28岁。
原告尼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因病夭折。由于二人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所有嫁妆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x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及所带嫁妆归原告所有,但不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7天后因病夭折)。2010年2月26日,二人在上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2010年4月份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引起本院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条几一个、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部、音响一套、摩托车一辆、棉被五条、太空被一条,现存放于被告家中;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建立文明幸福的家庭。但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4月因再次生气后外出不归,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人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婚前原告所带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尼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原告尼某某婚前财产: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条几一个、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部、音响一套、摩托车一辆、棉被五条、太空被一条归原告尼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远
人民陪审员尼某运
人民陪审员尼某龙
二O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