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被告钟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公告送达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0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2分,并打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05年被告离开家后至今未某,原告无奈,遂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共计5000元,约定月利2分。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答辩状,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本院依法与何×的调查笔录。
证明被告钟某离家数年未某,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1、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钟某未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某示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该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被告钟某欠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2分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与何×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离家数年未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0年12月20日被告钟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20‰,并打下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2005年被告离开家后至今未某,原告无奈,遂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据真实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钟某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月利20‰从2000年12月20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亚华
审判员李进
人民陪审员张建忠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