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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冯某与被告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被反诉人),女,42岁。

原告冯某(被反诉人),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栗某甲,上蔡县X乡X村委九组村民。

被告栗某乙(反诉人),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蔡县X乡X村民。

原告姜某某、冯某与被告栗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被告栗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经派出所及法院处理,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医疗费。此后被告怀恨在心,一直伺机报复。2010年6月11日原告去地里看麦子,见被告收割原告家的小麦,便质问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冯某用镰刀砍伤,原告姜某某见状上前制止,结果被告又朝原告姜某某身上砍,致使原告姜某某左胳膊砍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现已花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姜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

被告辨某,原告所(略),实际情况是原告为了抢占村里分给被告家的九颗树窑的荒地。为了达到目的,原告姜某某指使三女儿损坏被告家的树时正好被告发现,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被打伤。2010年6月11日原告姜某某、冯某及其家人以被告割其小麦为由,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未能还手。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经派出所及法院处理,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医疗费。2010年6月11日晚七时,原告去地里看麦子,以被告收割原告家的小麦为由双方引发争执。后派出所出警,当时原告姜某某在本村卫生所扎针后被送往县法医门诊部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六天、第二次住院二十七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956.45元,被告栗某乙当时被120送往县法医门诊进行治疗七天花去医疗费2231.48余元。后原告姜某某、被告栗某乙的伤情均被鉴定为轻微伤。双方为医疗费引发争执,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某某、被告栗某乙提供上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原告姜某某、冯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姜某某住院医疗票据两份;被告栗某乙出院证明兼户口登记卡各一份、医疗收费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两份,上蔡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冯某与被告栗某乙系邻里关系,本应和谐相处,本案受理后,经多次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后被告又反悔提出反诉请求,造成双方矛盾加深,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由于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均受伤且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姜某某、被告栗某乙花去医疗费4956.45元、2231.4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栗某乙赔偿原告姜某某、冯某医疗费14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冯某负担。

审判长张志远

代理审判员张新卫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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