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9日受理后,经审查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耀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在绥宁县城随意网吧上网时,窃取被害人杨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407元、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台、英华x小灵通手机一台;2010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又窜至随意网吧,窃取被害人匡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20元、三星牌x手机一台。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2120元,现金和手机价值合计2647元。
另查明,2010年7月6日晚,被告人龙某某在县城超前网吧上网时因证人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匡某某的陈述,证人欧阳袁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价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耀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