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
法定代表人:里得希尔格·若根、迈克·莱默曼,系该公司联合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友谊(铁西)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与被告沈阳友谊(铁西)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撤回对被告沈阳友谊(铁西)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负担。
审判长史致鹤
代理审判员高悦
代理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