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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郑市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由新郑市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敬某利用担任新郑市X乡财政所所长职务的便利,先后四次将龙王某财政资金借给郑州金马面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马金午用于公司经营:其中2007年7月4日,被告人敬某借给马金午20万元,马金午于2007年7月30日归还;2007年8月2日,被告人敬某借给马金午20万元,马金午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敬某借给马金午20万元,马金午于2007年11月21日归还;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敬某借给马金午20万元,马金午于2009年3月26日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xx、邱xx、李xx、陈xx、陈xx、马x等人的证言、相关票据、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敬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敬某系自首、初某、所挪用款项案发前全部归还,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敬某利用担任新郑市X乡财政所所长职务的便利,先后四次将龙王某财政资金借给郑州金马面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马金午用于公司经营:其中2007年7月4日,被告人敬某借给马金午20万元,马金午于2007年7月30日归还;2007年8月2日,被告人敬某借给马金午20万元,马金午于2007年9月10日归还;2007年10月15日,被告人敬某借给马金午20万元,马金午于2007年11月21日归还;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敬某借给马金午20万元,马金午于2009年3月26日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敬某供述,2007年上半年,新郑市八千财政所所长李新伟找到他说,龙王某有个金马面粉厂,是龙王某的纳税户,厂长是李新伟的表叔马金午,资金周转不开,想让他扶持一下。后经李新伟的介绍,马金午到财政所里找他借款,他就把财政所的会计邱晓军喊到他的办公室,介绍了马金午之后,他问邱晓军财政所有无闲钱,支持一下企业,邱晓军说有闲钱。他让借给马金午20万元,让马金午写个借条,用一个月。邱晓军在办理过程中,让他在借条上签一个名,他就签了名。这笔钱到期后,马金午主动找到邱晓军还钱。

又停了一个月左右,马金午又说企业资金周转不开,要借20万元,用一个月,他又让晓军负责办理,借款手续也是马金午打条,他在借条上签字。马金午到期还款。

又停了一段时间,马金午有联系说企业资金运转不开要借20万元钱,用一个月时间,他又让晓军负责办理,借款手续还是马金午打条,他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马金午就把钱还给会计邱晓军了。

2008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马金午有联系说企业资金运转不开要借20万元,用一两个月时间,他又让晓军负责办理,借款手续还是马金午打条,他在借条上签字。这次马金午实际用的时间有三、四个月左右,马金午把钱还给会计邱晓军。

同时还供述,龙王某政所和会计核算中心龙王某理处是两套牌子,一套人马,他担任会计核算中心龙王某理处主任,四次借给马金午的钱都是从会计核算中心龙王某理处的支出户上出的,他本人没有支出这么大资金的批准权,只有他和邱晓军、马金午三个人知道借款的事,没有给龙王某的领导汇报过。他所收到马金午的钱一半以上都用在平时协调所里的事上。

2、证人马xx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敬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邱xx证实,根据敬某的安排,龙王某政所先后四次借给马金午钱,每次都是20万元,马金午借款时都是由马金午打借条,敬某在借条上签字,马金午还款后把借条抽走。

4、证人李xx证实,他向敬某介绍过,马金午需要用20万元,看能不能帮着借到这笔款,敬某说看看能不能帮上忙,后来是马金午直接找敬某联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这笔钱敬某帮上忙了。

5、证人陈xx证实,2011年7月23日中午,他向敬某反馈过新郑检察院查以前敬某在龙王某政所往外面借款的事情。

6、证人陈xx证实,她在龙王某担任党委书记期间,不知道马金午从龙王某财政所借用过款项,也没有给任何人指示过让借给马金午的金马面粉有限公司资金。

7、证人马xx证实,他在龙王某X乡长期间,从不知道马金午从龙王某财政所借用过款项,也没有给任何人指示过让借给马金午的金马面粉有限公司资金。

8、中共新郑市财政局委员会“关于敬某涉嫌违规违纪情况的反映”显示,敬某主动向局党委作出检讨,对其在担任龙王某财政所所长期间存在挪用财政资金的违规违纪行为写出检查,承认于2007年—2008年在龙王某财政所工作期间,经人介绍,将会计核算中心龙王某理处闲散资金借给金马面粉厂使用,共四次,每次20万元,后又及时收回,并收了大约2万元的利息,主要用于平时上级单位和其他部门来客的零星接待活动。

9、2011年6月25日敬某向新郑市财政局党委所做的检查一份现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10、中共新郑市X组文件和新郑市财政局证明,均证明被告人敬某的任职情况显示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

11、工商登记手续显示郑州金马面业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

12、马金午向会计核算中心龙王某理处借款和归还的单据等书证。

13、无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敬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4、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敬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5、归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敬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利用其担任新郑市X乡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敬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敬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敬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交代了其所有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案发前所挪用的公款已经全部归还,且系初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敬某具有悔罪表现,并能够落实帮教措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敬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文凯

审判员刘宏欣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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