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滑县X路董某栋的旺盛铁艺门市打工,2010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工友张某、赵某骑董某栋的电动三轮车去滑县X区祥泰苑南一工地安装广告牌,9时许王某以上厕所为名,将电动三轮车骑走。经滑县价格认证评估中心评估,该电动三轮车价值5044元。案发后,三轮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滑县新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案自首笔录,被害人董某X、董某X陈述,证人张某、赵某、董某X、王某X证言,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董某关于退赃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尚能认罪,并已退还赃物,且系自首,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