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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立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略)。

负责人:王某乙,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的(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郴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被申请人(略)的负责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23日,原审原告王某甲起诉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1986年10月20日,原告以上交每亩1.92立方米木材的投标数中标而与原审被告(略)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但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是不组织村民砍定山界,二是逼走原告的造林人员,三是不付幼苗费,四是从2001年9月27日起阻碍原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五是在2008年7月25日强卖原告292立方米木材得款x元,造成原告生产、经营和生活无着,侵占了原告合法承包收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x元;2、赔偿冰灾损失x元;3、返还扣缴款x元;4、承担诉讼费用。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组上村民,1986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林地150亩,承包期30年,从1987年元月1日至2016年底止。造林成林后,砍伐手续由被告负责,出售分成原告以每亩1.92立方米交被告。被告验收原告每亩立方米按现有亩数到期由20年开始,以每株6米14公分的标准(除杉皮)或10%,10年内全部交给被告,如有纠纷,被告负责调处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经上级批准同意,砍伐了新造林木54亩未按每亩1.92m2交被告木材,1989年9月2日因罗新以损坏原告杉木,1990年罗贤德偷原告杉树,被告均进行过调处。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在镇X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按288立方米上交木材总量平均分摊到96亩未砍伐的林木中,即按每亩上交3立方米的标准履行合同,砍树时,被告派人按合同约定规格现场收尺。原告按每亩3m立方米的标准上交被告木材,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砍伐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6.34公顷,采伐蓄积634立方米出材量433立方米,原告随即砍伐剩余96亩成材并上缴村承包应交288立方米木材,在采伐木材过程中,周有生多收取原告4立方米木材。

另查明,被告与周有生于X年X月X日签订一份《木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所收取的原告应上交的木材288立方米杉木全部销售给周有生,杉条5米8公分按每立方米500元,杉桐按每立方米600元,其手续由周有生办理。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0日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原告开荒造林,被告亦协助原告处理纠纷。后在利润上交问题产生过分歧,均调解处理好,原告承包20年后,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上交木材288立方米,原告于第22年即2008年一次交清上交288立方米,并无不妥。原告诉请要求返还上交利益,实属无理,并认为被告多收其4立方米木材,该4立方米木材系木材砍伐人周有生收取,要求被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另该《造林承包合同》上并未约定出现自然灾害应由谁承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冰灾造成的损失x.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x元,系因发生纠纷,被告未调处解决,原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曾多次与邻村发生各种纠纷,均由被告调处,原告称被告未解决周边纠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合同法》第60条、第62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甲关于要求被告郴州市X组赔偿原告x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冰灾损失x.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上扣缴的承包收益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申请人湖南省(略)履行了林业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事实上被申请人并未按约定调处山林纠纷,并且违反合同第六条之规定,无理要求原告提前上交木材,继而阻扰原告办理采伐证,耽误更新造林,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同时还应返还上交的288立方米木材销售款x元。2、2008年冰灾损毁山林,造成x.9元的损失,也是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应由被申请人承担。3、周有生多收取的4立方米木材应返还给申请再审人。请求再审法院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违约损失x元,冰灾损失x.9元,返还木材款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x元。

被申请人湖南省(略)辩称,1、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是自说自话,内容和目的均不明确,看不出其对一审判决有何不服;2、双方的纠纷已有10年,2007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原造林承包合同作了部分变更,对过去的纠纷也一并达成了协议,再审应以调解书为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后,申请再审人请求继续砍伐木材,被申请人以前两次伐木申请再审人未上交木材为由不同意其砍伐,并向林业主管部门发出《维护林权报告》,阻扰其办证,就此双方发生纠纷。镇政府多次找到双方协调未成,后申请再审人以被申请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北湖区X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2)郴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不服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10日作出(2003)郴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排除办证妨碍的诉讼请求。此后,申请再审人因无法办理砍伐手续一直未采伐林木。另查明,周有生是收购木材的经销商,2008年7月25日木材收购商周有生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木材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手续由周有生办理,被申请人组里会计陈某菊经手向申请再审人收取292立方米木材交给周有生作为办理销售手续的费用。本院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x元是否应予支持;二、2008年冰灾损毁山林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三、申请再审人上交的承包收益x元是否应予返还。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x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1986年10月20日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从2007年1月1日起申请再审人开始向被申请人上交木材288立方米,10年内全部交清,该内容并未明确申请再审人必须一次性交清上交木材,申请再审人依法于1999年、2000年采伐了其承包的山场54亩林木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提前于2002年上交木材,继而阻扰其办证采伐,虽存在违约,但2007年12月18日,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该调解书已对之前双方的所有纠纷作出处理,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x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2008年冰灾损毁山林造成的损失x.9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2001年始,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提前交利、阻扰办证发生纠纷,经镇政府调解、法院判决后均未予以解决,2007年12月18日双方在镇X组织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申请人同意申请再审人办证采伐。但由于当时已到年末,年内的采伐指标已用完,申请再审人只能等到2008年的采伐指标下达后方能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在此期间,2008年1-2月发生重大冰灾,毁损林木价值x.9元,该损失虽为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所致,但申请再审人从2001年起即要求采伐林木,双方产生纠纷,如双方能采取积极的态度,早日达成调解协议,在2007年底前就将所有林木采伐完毕,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冰灾带来的额外损失。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原则,该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即各承担x.45元。

三、申请再审人上交的承包收益x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申请再审人应按双方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向被申请人交纳承包收益288立方米木材(折合人民币x元),被申请人又与周有生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销售手续由周有生办理,被申请人收取申请再审人292立方米木材(折合人民币x元)用作办证相关费用,系被申请人与周有生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但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多收取的4立方米木材(折合人民币2000元),该款应由被申请人返还给申请再审人。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湖南省(略)支付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冰灾造成山林损失x.45元;

三、由被申请人湖南省(略)返还申请再审人王某甲4立方米木材款2000元;

四、驳回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9元由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负担8451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略)X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389元,由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负担8451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略)负担938元。

审判长陈某波

审判员罗云

审判员李振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邝玲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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