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杞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诉被告苏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被告对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0年8月22日恢复审理,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西寨乡X村有一南院,该院土地东西宽83米,南北长100米,折合面积12.45亩,该地西邻食品站、东邻路,原告在垒院墙时,为了不影响路的扩宽,院墙未垒到路边,但院外的土地仍是原告的土地,由于原告效益不好,土地看管不到位,在这期间被告侵占了原告的院外土地,在原告土地上建两间小房、栽种杨树一棵,原告得知情况后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只好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子两间,伐掉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杨树一棵。
被告辩称:我建房、栽树的地是西寨乡X组的地,不是原告的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我不同意拆房、伐树。
经审理查明:杞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5月8日为原告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颁发了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南院),地址杞县X路南,用途营业,南北长100米,东西宽83米,用地面积为8300平方米,东邻路,西邻食品站,南邻耕地,北邻柿西公路。2002年春季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告东墙外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两间小平房、栽种杨树一棵。
另查明:苏某某、苏某民诉杞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给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苏某某、苏某民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杞国用(土证)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土地上建两间小平房、栽种杨树一棵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应予以清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平房两小间,伐掉种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杨树一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现争议的土地是其村组的,仅提供了其村民的证明,相对与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效力较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在原告杞县X乡供销合作社(南院)东墙外的自建两间小平房及栽种的一棵杨树。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负担300元,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张峰
审判员孙长青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