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飞,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玉周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玉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苗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约定,原告买被告x元的大蒜,一次性支付x元定金,约定两星期内随时来取货,六天后原告要求取货,被告却提出给付原告另外一批非双方约定的小蒜。原告提出抗议,并要求被告给付约定的大蒜,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也拒绝不还。本案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x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定金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x元。
被告辩称:今年7月份,原告和另外一个男的去我村买蒜,我说我有10吨左右的混级蒜想卖,我们三人到我家看过蒜后,我和原告口头约定,蒜是混级蒜,每市斤6.2元,有10吨左右,当天就拉蒜。后和原告一起去的男的,写一个定金条,我在条上签了我的名字,x元我也收了。后来原告一直没有去拉蒜,经过村干部中间调解未果,大蒜快发芽了,我只好卖了。我不同意返还原告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大蒜,原告并给付被告定金x元,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因原、被告对口头协议的主要内容产生分歧,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订立合同应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姓名、标的、数量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对大蒜的数量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不成立,而原告给付被告定金,是为了促使合同的成立,但现原、被告的合同没有成立,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卖给原告的是10吨左右的混级大蒜,后因原告一直未去拉蒜,在大蒜快发芽时,把大蒜卖掉,不同意返还原告定金x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玉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定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苗旺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