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系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系农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胡某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出现了危机,双方从2003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抚养孩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胡某冰(X年X月X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1日给付一次,至婚生子胡某冰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个人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汪连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丽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