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东安县人民法院公务员,住(略),系原告马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东安县人民法院公务员,住(略)。
原告马某诉某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伍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200元,并以被告工资作抵押。后经催收,被告拒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崔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崔某向原告马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200元。后被告向原告付利息x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依法裁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向原告马某出具了借款条,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31%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1200÷x×100%=4%),远远超过了该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09年1月17日)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1年3月23日)共计786天为x.20元(x元×786天×5.31%×4倍÷12个月÷30天),除去已付利息x元,尚欠付利息1912.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合法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1912.20元,合计x.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98.9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伍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