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系吸毒人员,因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为满足毒瘾,遂从外号叫“建哈”(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进海洛因以贩某吸。2010年3月7至3月9日期间,曾某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邝××、彭××、梁××、刘××、樊××等人贩某海洛因共计约1.7815克(含被缴获的0.7815克),得毒资12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诉请依法判处其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系吸毒人员,因没有足够的经济来源,为满足毒瘾,遂从外号叫“建哈”(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进海洛因以贩某吸。2010年3月7至3月9日期间,曾某先后6次向吸毒人员邝××、彭××、梁××、刘××、樊××等人贩某海洛因共计约1.7815克(含被缴获的0.7815克),得毒资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7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拨打被告人曾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曾某应允。尔后,双方在曾某租住的位于娄星区X区附近的“天河公寓”X房间内进行了交易,曾某卖给刘××海洛因约0.1克,得毒资100元。
2、2011年3月7日,吸毒人员梁××拨打被告人曾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曾某应允。尔后,双方在曾某租住的位于娄星区X区附近的“天河公寓”X房间内进行了交易,曾某卖给梁××海洛因约O.1克,得毒资100元。
3、2011年3月8日,吸毒人员邝××、彭××先后拔打被告人曾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曾某均应允。尔后,邝××、彭××先后来到曾某租住的位于娄星区X区附近的“天河公寓”X房间内,曾某分别卖给邝××、彭××海洛因各约0.1克,得毒资200元。
4、2011年3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樊××拨打被告人曾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曾某应允。尔后,双方在曾某租住的位于娄底潇湘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美程招待所”X房间内进行了交易,曾某卖给樊××海洛因约O.1克,得毒资200元。
5、2011年3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樊××与吸毒人员严胜军等六人在娄底市卫生防疫站吸食了美沙酮后,有人提议去购买海洛因吸食,并提出要樊××去经手购买,樊××表示同意。尔后,樊××拨打被告人曾某的电话提出购买海洛因,曾某应允。随后,双方在曾某租住的位于娄底潇湘职业技术学院附近的“美程招待所”X房间内进行了交易,曾某卖给樊××海洛因约0.5克,得毒资600元。当樊××拿着购买到的海洛因来到钢城北路“湘中北苑”边的马路边刚交给严胜军等人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随后来到“美程招待所”X房间将曾某抓获,并从该房间内当场收缴白色粉末3小包。经鉴定,该粉末净重0.781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梁××、邝××、彭××、樊××等人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曾某手中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住宿的房间内缴获了疑是海洛因物品的事实;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曾某处所缴获的物品含有海洛因成分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樊××、彭××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即是向其贩某毒品的人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多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