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53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女,31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审被告云南省保山市蒲缥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上诉人杨某、龙某甲、龙某乙、上诉人王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09)祁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素参加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汤宝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2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与被告云南省保山市蒲缥建筑公司签订了《保山市蒲缥建筑公司发包的协议》,被告王某承包何某寨煤矿。1994年农历11月2日,原告杨某丈夫龙某生在煤矿作业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即将龙某生尸体火化。后经协商处理,原告已先后从被告王某领取x元。原告要求继续赔偿,被告以赔偿已到位为由拒绝赔偿。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王某再赔偿五万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云南省保山市蒲缥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祁阳县l993年统计数据,死亡赔偿金参照全体居民消费水平为9960元(996元×10年)、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平均每人纯收入805元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事故发生时,龙某甲当时只有14岁,龙某乙当时只有12岁,因此二人应计算6年,共计金额2415元(805元×6年÷2),原告损失合计x元。
原判认为,原告杨某丈夫龙某生在被告王某承包的煤矿务工时触电身亡,被告王某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赔偿原告x元后,原告仍向法院就继续赔偿问题提起了诉讼,说明原告继续主张了权利,故其诉讼时效并没丧失。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云南省保山市蒲缥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7)祁黄民初字第X号的调解协议。二、原告因龙某生死亡的损失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x元,尚欠3875元,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云南省保山市蒲缥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以“一审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应按现在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判数额太小”为由,上诉人王某则以“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案已调解结案,执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再反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丈夫龙某生在上诉人王某承包的煤矿务工时触电身亡,上诉人王某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不公,被上诉人应按现在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判数额太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的丈夫龙某生死亡时是1992年度,其赔偿标准应根据祁阳县1993年统计数据,参照全体居民消费水平给予赔偿,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上诉人王某赔偿上诉人杨某x元,上诉人杨某仍向法院就继续赔偿问题提起诉讼,继续主张权利,故其诉讼时效并没丧失。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调解结案,执行完毕”的理由,因上诉人王某没有提供本案已经调解结案及执行完毕的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150元,上诉人杨某、龙某甲、龙某乙承担150元(已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素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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