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原告的员工。
被告张某某,女,蒙古族。
被告向某某,男,苗族。
被告湘西自治州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建行”)诉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湘西自治州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拓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州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向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建行诉称: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告发放购房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位于吉首市乾州新区X路桂芳园X单元X号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29年4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担保合同履行,被告州拓展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将贷款所购房屋作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向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是抵押财产的共同所有人,且签订了抵押承诺书,被告向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某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22期,计x.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州拓展公司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立即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二、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未到期本金x.05元,逾期本金6169.05元,逾期利息x.8元,罚息593.21元,本息合计x.11元(暂计至2011年4月13日,实际还款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4.5%计提的律师费x.4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吉首市乾州新区X路桂芳园X单元X号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州拓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张某某、向某某的身份证明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
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
四、《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五、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向某告张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
六、欠款证明单,拟证明至2011年4月13日止,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22期,计x.11元。
七、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还款情况,共计还款x.13元。
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州拓展公司辩称:被告州拓展公司只是保证人,被告张某某自己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实现债权应当先行处置抵押物,处置抵押物不够时再由被告州拓展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州拓展公司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州拓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系原告单方计算,未经被告张某某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审核;认为证据7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位于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与209国道交汇处(即建新路桂芳园X单元X号)的房产。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20日至2029年4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挂牌基准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罚息计收标准为:1、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100%;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州拓展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某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向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共同向某告出具了《房屋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某某用贷款所购房屋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某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吉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还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还对原告方贷款人记录的证据效力进行了约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原告(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原告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被告不能仅因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某告张某某指定的被告州拓展公司在原告处的x号账户内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张某某获得上述贷款后,至庭审之日共还款5笔,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还款7999.9元(其中罚息138.98元、利息5426、45元、本金2434、47元);2010年3月29日,还款6274.07元(其中罚息79.9元、利息4202.85元、本金1991.32元);2011年5月4日,还款1696.08元(其中罚息79.99元、利息1103.68元、本金512.41元);2011年5月4日,还款x.08元(其中罚息979.14元、利息x.18元、本金6678.76元);2011年6月20日,还款1700元(其中利息1183.39元、本金6678.76元)。截止2011年4月13日,被告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22期,计x.1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向某某、州拓展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向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因履行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张某某没有依约按时向某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应认定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向某某为担保债的履行,向某告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州拓展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某告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就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进行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物的担保不足以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州拓展公司在没有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州拓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某务人追偿。原告没有提交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湘西自治州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未到期贷款提前到期;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归还欠款本金x.34元(截止到2011年7月19日),并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在七日履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若超出七日履行期后还款,则七日履行期后停止计息,由被告承担迟延履行金),被告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未能完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则处分被告张某某、向某某向某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即吉首市X路桂芳园X单元X号房屋)偿还欠款;若处分抵押物不足以偿还欠款,则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没有清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湘西自治州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某告张某某、向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被告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某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56.28元,由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静
代理审判员瞿德红
人民陪审员尚林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