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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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喻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2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13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收监。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黄某通过周某某得知喻某可以搞到抵扣税款的发票,便找喻某商谈并议定由黄某按票面完税价格金额的4%向喻某支付手续费。事后,喻某与深圳市一出售假发票的自称姓李的人(以下简称李某,基本情况不详)联系好购票事宜。后黄某通过喻某从李某手中购得三份按双方约定内容虚开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票号分别为:(0507)(略)—L02、(0507)(略)—L02、(0507)(略)—L02,票面完税价格金额合计为(略).4元,税款金额合计为x.52元。上述三份发票均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认定为假发票。

受票后,黄某经营的湘潭县X乡全福堂锰业有限公司将其作为进项发票向湘潭县国税局进行纳税申报中进一步虚构进口该批货物的事实,隐瞒发票的真实来源,并利用国税部门对此类发票的真伪无法鉴别的漏洞通过了税务机关的认证准予其公司进行了抵扣,骗取抵扣税款x.52元。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已退还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税务及海关部门的证明、记帐凭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喻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前提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抵扣税款,喻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喻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喻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同案人黄某(未到案)通过周某某得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可以搞到抵扣税款的发票,便找喻某商谈并议定由黄某按票面完税价格金额的4%向喻某支付手续费。上诉人喻某与深圳市一出售假发票的自称姓李的人(以下简称李某,基本情况不详)联系好购票事宜后,于2005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喻某与黄某、周某某等人一起开车到深圳市,由上诉人喻某电话联系李某,黄某从李某手中购得三份按双方约定内容虚开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票号分别为:(0507)(略)—L02、(0507)(略)—L02、(0507)(略)—L02,票面完税价格金额合计为(略).4元,税款金额合计为x.52元。上述三份发票均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认定为假发票。

受票后,黄某经营的湘潭县X乡全福堂锰业有限公司将其作为进项发票向湘潭县国税局进行纳税申报中进一步虚构进口该批货物的事实,隐瞒发票的真实来源,并利用国税部门对此类发票的真伪无法鉴别的漏洞通过了税务机关的认证准予其公司进行了抵扣,骗取抵扣税款x.52元。

案发后,上诉人喻某已退还违法所得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诉人喻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问他是否可以搞到进项抵扣发票,说黄某少了抵扣发票,其和黄某联系问要什么样子的,与黄某协商由其为黄某搞只要交4%税款的发票,由黄某按此比例付给他手续费。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黄某、喻某、周某某和喻某的妻子四人驾车至深圳市一茶楼与李某交易,通过其介绍黄某从李某手中购得三份按双方约定内容虚开的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票面完税价格为

(略).4元。黄某在去深圳之前付给喻某8万余元,后陆续给喻某8000多元,为黄某的公司虚开约300万元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2、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证实五份发票记录他的公司进口矿石的业务不存在,他的公司在附近进购的锰矿石加工成锰粉后销售给湘潭电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他的公司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增值税,而他的公司进购锰矿石的供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一部分,有些供货商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的公司,使他的公司进项增值税发票明显的少了,进项与销项相抵,他的公司在缴纳增值税方面的负担要重一些。2005年,喻某及其深圳的朋友所提供的发票所交的“税金”比例很低,湘潭县国税局办税大厅经过验证可以13%的税率作为他的公司进项发票抵扣增值税,减轻他的公司在缴纳增值税方面的负担,可以少缴纳这几份发票已抵扣部分的增值税。2005年7月的第某次,他、喻某及其妻子“细罗”(罗某某)、周某某四人,由他开车去深圳,在深圳市一茶楼与李某交易,开票一张,他付喻某现金8万元。第某张票回来在税务机关进行抵扣。他看可以抵扣,又找喻某搞两次票。第某次是邮寄过来,他去接的,头三张票共计金额约300万元,按4%算给喻某12万元。在古历2005年底到2006年底到2006年初,他先后三次付钱给喻某和“细罗”,第某次直接付喻某x元,第某次付“细罗”5000元,最后付给喻某6000元,共付给喻某x元。三份票总开票金额为二百七、八十万元,不到三百万元,他通过喻某从李某手中购得三份按双方约定内容虚开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票面完税价格为(略).4元。他得票后将其作为公司进项发票向湘潭县国税局申报,抵扣税款x.52元。

3、证人证言有: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喻某主动问黄某公司的税票是怎么开的,黄某讲他公司少了抵扣发票。喻某说他深圳的一个朋友可以开到抵扣发票,票绝对是真的,拿到税务机关作得用。黄某开车与他、喻某及其妻子“细罗”(罗某某)到深圳去开票,到深圳后是喻某打电话联系的。税务机关认定发票为假票后,黄某告诉他去找喻某,要喻某与提供发票的人联系,喻某说打对方电话不接,要他打电话。他打对方的电话,对方答复说这件事不要找他,只讲一两句话就挂机了,后他又打过一次,对方把手机停机了。有一天,黄某来到“细罗”开的麻将馆内打麻将,黄某交给他5000元要他转交“细罗”,他在麻将馆内将5000元交给“细罗”,黄某没说为什么要给这笔钱。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和喻某、黄某、周某某四人去深圳去玩,黄某、喻某与当地一个男子在茶馆里谈了一些事情,还带了钱去。四个人从深圳搞票回来后,周某某来到她家给她5000元现金,说是给她丈夫喻某钢的,这笔钱是喻某与黄某之间交易海关发票之间的往来。

(3)证人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丈夫黄某向深圳一个账号打过2万元。

4、书证有:

(1)湘潭县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证实国税部门“中国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与海关相关税务系统未实现联网,对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无法进行系统自动比对,无法鉴别其真伪。

(2)湘潭县国家税务局税源管理二科的证明,证实湘潭县X乡全福锰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接受的5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票号分别为:(0507)(略)—L02、(0507)(略)—L02、(0507)(略)—L02、(0702)(略)—L02、(0703)(略)—L02。该单位已向该局进行申报并抵扣增值税款:对应金额为x.6元、x.73元、

x.73元、x.80元、x.76元,合计税额x.08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皇岗海关查询结果告知单,证实(0703)(略)—L02的皇岗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非该关签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查询结果告知单专用缴款书号码为(略)—L02、(略)—L02、(略)—L02、(略)—L02的4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非该关签发。

(5)湘潭县X乡全福锰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书,证实在湘潭县X乡全福锰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记账凭证上提取上述5张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附近的情况。

5、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喻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帮助他人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逃避缴纳应缴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喻某帮助黄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黄某营的公司抵扣税款,逃避缴纳应缴税款义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喻某案发后积极退赃,且在二审期间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喻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审查,上诉人喻某帮助黄某在李某手中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不明知是假票,其行为符合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而黄某在购买发票后用于抵扣税款,使单位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其行为又构成逃税罪。根据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上诉人喻某的行为依法应按逃税罪定罪处罚。因此,上诉人喻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上诉人喻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一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喻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龙共明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某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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