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路口右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樊日计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樊日计及摩托车乘坐人员杨均云从摩托车摔落,樊日计当场死亡,杨均云受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汤XX、杨X、肖XX、樊XX、银XX、熊XX、周XX、田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尸检报告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蒋政兴
人民陪审员周小华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72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