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1年6月14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及王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玩时,被告人高某某与孟留帮发生争执,遂纠集王某、谢某某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门口将孟××从轿车上拉出来进行殴打,随后又持钢管追打朱××等人。后经鉴定,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是自首,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及王某等人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孟××、朱××、朱一×等人也在该处娱乐。其间,被告人高某某与孟××在蹦迪时因碰撞发生争执。广场演出结束后,被告人高某某遂纠集李某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门口将孟××从轿车上拉出来进行殴打,将被害人孟××打倒在地。朱一×上前劝阻,被告人高某某及孙某某、谢某某、王某、李某某等人持钢管对朱一×、朱××进行殴打,将朱××打倒在地。后经鉴定,被害人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几个朋友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时,与一个人发生了争执。演出结束后,在门口与那个人相遇,再次发生争吵。其朋友王某上前用拳把那人打倒,他上前跺了一脚。
另在庭审中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参与打架的王某等人是他打电话联系过去的。
2、同案人孙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他和高某某、李某某、王某等人在“新天地”娱乐广场玩。结束后,在“新天地”娱乐广场门口,高某某同两个人厮打,并指使他们参与。随后他和高某某、王某、谢某某等人就持钢管对那两个人进行了殴打。
3、同案人谢某某供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新天地”娱乐广场门口,高某某同王某说了几句话后,王某把一个人从车上拉了下来,用拳把那人打倒在地。后来,几个人从王某开的车里拿钢管追打几个人。
4、同案人李某某供述,他知道高某某、王某等人于2009年12月5日晚,在“新天地”娱乐广场门口与人打架之事。
5、同案人王某供述,2009年12月5日晚上10点左右,高某某打电话让其到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他就和谢某某一起开着刘进周的雪弗莱轿车去了。在娱乐广场蹦迪时,高某某和一个叫孟××的发生争执,后被人劝止。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坐上一辆车走时,高某某上前把孟××拉了下来,他上前一拳把孟××打倒,随后,高某某、孙某某等人就对孟××拳打脚踢,同孟××一起的朱一×等人上前劝架,高某某就打朱一×。谢某某从他手里取走车钥匙,从轿车后备箱里拿出一堆钢管,谢某某、孙某某等人就拿着钢管追打朱一×等人。当时他没有拿钢管追赶,就在轿车旁站着。
6、被害人朱××陈述,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一×、张××、朱二×、孟××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一个胖胖的男子与孟××发生了争执。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坐上一辆车走时,那个胖胖的男子上前把孟××拉了下来,有人从轿车里拿出许多钢管,把孟××夯倒了,胖胖的男子等人往孟××身上跺。朱一×上前劝架,胖胖的男子就一拳打在朱一×脸上,其他许多人就拿着钢管往朱一×身上夯。朱一×往北跑,他也跟着跑,跑了五六十米他被追上,一个瘦高某用钢管把他夯倒了。那个胖胖的男子叫喊着让狠狠打,许多人拿着钢管打在他身上。胖胖的男子拿一块石头往他头上砸,他没有躲开,砸住他的耳朵了,接着又一下砸在他头上,他就啥也不知道了。
7、被害人孟××陈述,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一×、朱××及朱一×的三个朋友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在蹦迪时他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发生了碰撞。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与他发生碰撞的男子叫住他,那男子身后跟了一二十个人。他坐上一辆车走时,那男子上前把他拉了下来,有人用钢管往他头上夯了一下,李某某也要上前用钢管打他时,他下意识地躲闪,后来不知怎么就倒下了,醒时就躺在了医院。
8、证人朱一×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朱二×、张××、刘永辉、孟××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孟××等人在蹦迪时与他人发生了争执。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坐上一辆车走时,一个胖胖的男子上前将其拉了下来,王某用钢管往孟××头上夯了一下,孟××就倒在地上。那个胖胖的男子又用脚朝孟××脸上跺了一脚。他上前劝架,胖胖的男子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王某拿着钢管朝他的右侧大腿和左侧小腿各夯了一棍,他就往北跑,朱××也跟着跑,他跑往附近的上蔡县花木场。胖胖的男子和王某等十几个人拿着钢管去追朱××。等了二十分钟左右,他来到朱××被打的地方,见朱××昏倒在地,右耳朵、鼻子、下巴有血,后腰上有钢管印。他就和朱二×、刘永辉把朱××送往医院了。
9、证人张××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朱二×、朱一×、孟××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坐上一辆车走时,一个人上前将其拉了下来,接着一个人用钢管往孟××头上夯了一下,孟××就倒在地上,十多个男子朝孟××身上乱跺。朱一×上前劝架,那些人就从旁边的一辆车上拿出钢管,朝朱一×身上乱打,他和朱××上前劝阻,那些人就拿着钢管打他和朱××,他和朱一×、朱××就往北跑,后朱一×往西跑往附近的上蔡县花木场,他往东跑了,那些人追上朱××,用钢管、石头朝朱××身上乱打。后得知朱××被打伤送至上蔡县人民医院,他赶去看望,朱××当时处于昏迷状态。
10、证人朱二×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和朱××、朱一×、孟××、刘永辉、张××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玩。广场的演出结束后,在广场门口,孟××坐上一辆车走时,一个小胖子上前把孟××拉了下来,小胖子和其他人把孟××打倒在地上,还朝孟××身上乱跺。朱一×上前劝架,那些人就从旁边的一辆车上拿出钢管,朝朱一×身上乱打,朱一×、朱××就往北跑,后朱一×往西跑掉了。那些人追上朱××,用钢管往朱××身上乱打,还拿着砖头或石头往朱××身上砸。
11、证人姜×证明,他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负责门口的保安工作。2009年12月5日晚上,广场的演出结束后,高某某、王某、李某某还有一个叫“毛毛”的出来了。在广场门口不远的地方,高某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争吵,后上前把那男子从车上拉了下来,后高某某、李某某用钢管往那个男子头上夯,把那男子打倒在地上,王某、“毛毛”就上前乱跺。有人上前劝架,高某某等人就打那些劝架的人,一个劝架的人没有跑掉,被高某某等人追上用钢管打倒了。
1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姜×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3、证人姚××证明,他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工作。2009年12月5日晚上,广场的演出结束后,高某某、王某、李某某还有一个叫“毛毛”在广场门口,当孟××坐上一辆车走时,高某某上前把孟××从车上拉了下来,王某上前一拳把孟××打倒,“毛毛”和李某某上前用脚跺孟××。朱一×上前劝架,高某某就让打朱一×,王某、“毛毛”、李某某就上前打朱一×,一个叫“狗蛋”的从旁边的另一辆车上拿出十几根钢管发给王某、李某某、“毛毛”等人。朱一×看到这种情况,就逃向花木场了,同朱一×一起的那个人被追上。高某某、李某某、王某、“狗蛋”、“毛毛”等十几人围住那人用钢管夯,还有人用石头往其身上砸。
14、证人赵×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观看演出结束后,带着孙××等人上了他的车。这时看见广场门口围了许多人,像是在打架,两个人被七八个人追,一个人逃向花木场了,另一个人被追上打倒了。
15、证人孙××证明,2009年12月5日晚上,他在上蔡县“新天地”娱乐广场观看演出结束后,和赵×等人上了赵×的车。这时看见广场门口围了许多人,高某某、“狗蛋”等几个人手持钢管追打两个人,一个人逃向花木场,他们追上另一个人,用钢管把那人打倒了。
16、被害人孟××、证人朱一×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二人从多份照片中辨认出高某某系殴打实施者、组织者。
17、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照片7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8、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受外力作用致右侧第7、9、11、12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朱××受外力作用致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认定被害人朱××的伤情构成轻伤。
19、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孟××受外力作用致右颞顶部有5×4cm的血肿区伴擦伤、出血,认定被害人孟××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该大队投案的情况。
21、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2011)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李某某被判刑情况。
22、上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随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纠集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提出的其行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雪峰